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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涉外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呈现跨境化、技术化、隐蔽化特征,电子数据的易失性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周期长的矛盾、跨境证据管辖壁垒与审查标准模糊等问题,成为司法办案的突出障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备的立法支撑。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形态多样,证据的收集、审查与采信仍面临诸多难点,亟须立足办案,总结归纳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证据审查规则。
数据跨境非法披露后删除型:原始证据固定与同一性审查难。此类案件中,商业秘密以电子数据为载体,行为人将技术信息非法上传至境外服务器对外公开后删除,导致相关数据脱离我国司法管辖,且权利人自行取证多存在程序瑕疵。如牛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牛某某将核心软件源代码上传至境外公开平台,权利公司自行下载数据时未同步进行公证、录像固定取证过程,牛某某将涉案源代码删除,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境外原始数据已难以调取。检察机关的审查重点,在于如何认定权利人自行提取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将该数据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以此还原境内数据上传、境外平台披露的全链条侵权事实。如果调取域外服务器原始电子数据,则需启动国际司法协助程序,而该程序周期长、流程严,难以匹配电子数据易灭失、易篡改的特点。如何通过技术与证据规则补强取证瑕疵,成为办案的关键。
行为与结果境内外交织型:境外证据获取与程序衔接难。此类案件呈现“境内窃密、境外制售”或“境内联络、境外交易”的跨境结构,关键证据多位于境外,若取证依赖外交渠道、跨境执法协作等方式,证据合法性审查还面临标准模糊的问题。如对权利人以通过驻外使领馆联系当地主管部门等外交途径获取的境外证据,是否严格适用“公证+双认证”的要求进行审查。又如北京君某公司、孙某某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涉案交易方、交付凭证等关键证据均在境外,境外证据调取同样面临周期长、链条易断裂等问题,且权利人在境内提起民事诉讼维权,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证据衔接与审查亦成为办案难点。
内外勾连服务境外型:“为境外”的主观目的证明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与普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核心区分在于主观目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并为其提供商业秘密。此类犯罪隐蔽性强,侵权行为常伪装于商业合作、技术咨询等活动中,境外主体多不在案,境内行为人到案后常以“不明知对方系境外主体”“系正常商业往来”辩解,直接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难以调取。以郑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为例,郑某系一名半导体专家,曾在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任职。离职后其以“行业专家顾问”身份,通过境内咨询公司组织的线上商业咨询活动,将自己掌握及从前同事处刺探的公司核心研发进展、投产规划等商业秘密,提供给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某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并从中获利。案发后,郑某始终辩称不知咨询方系境外主体、双方仅为普通商业合作,且境外主体未直接出面,如何认定行为主体的“境外属性”、如何证明郑某“为境外”的主观明知,成为案件定罪的核心难点。
以“技术可信性”补强程序瑕疵,解决涉案信息的“同一性”认定难题。针对权利人自行取证的程序瑕疵与境外原始数据灭失问题,检察机关引入检察技术人员辅助办案,依托电子数据客观技术轨迹不可篡改的特性,通过技术逻辑复原完成权利人自行取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为同一性审查奠定基础。在上述牛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查明,权利公司本地服务器与境外平台采用相同代码管理工具,牛某某从本地服务器下载代码后上传至境外平台,员工又从该平台下载数据存储至本地服务器。检察机关依据代码管理工具技术规范,审查数据的客观流转轨迹,直接锁定境内外代码的同一性,以技术层面的可验证性补强程序层面的瑕疵,解决了关键事实认定难题。
聚焦境内关联点审查,依托属地管辖权破解跨境取证难题。针对境外取证难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境内关联点,依托我国对境内行为的属地管辖权,收集境内关联证据,以境内证据链条印证境外侵权事实。如上述北京君某公司、孙某某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调取民事诉讼诉前保全证据,实现民刑证据衔接;运用检察技术人员与技术调查官双重辅助办案机制,通过提取被告人境内通讯邮件、搭建虚拟环境还原境外侵权产品研发流程、调取境内服务器版本管理器信息,核实被告人接触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的事实。同时,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入境代理商是否愿意配合取证,解决关键证人的证言调取难题。
构建间接证据体系,以客观行为推定“为境外”的主观故意。针对“为境外”主观目的证明难的问题,检察机关构建“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间接证据体系,精准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在上述郑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围绕主体境外属性认定与行为人主观明知两大核心问题,多维度收集间接证据并层层论证:首先,实质性认定“境外机构、组织”,其不仅包括设立在境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机构、组织等,还包括上述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其次,在此基础上引导侦查机关查清被害单位的行业地位、涉案商业秘密价值等事实,进而补强郑某应当知晓实际咨询方系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的认定结论,完善主观要件认定的逻辑链条,夯实指控犯罪的证据基础。再次,法庭审理阶段,聚焦庭审争议问题制定详细庭审预案,明确指控策略,清晰阐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链条,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郑某定罪处罚。
明确技术分析手段合法性,规范衍生证据审查。建议在司法解释层面,肯定通过科学原理进行技术轨迹分析、数据同一性比对等方法得出的专家意见或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证据审查重点应从取证主体身份,转向对技术方法科学性、分析过程可复现性、数据来源完整性及结论唯一性的实质性审查。对镜像制作、哈希值校验、操作全程录屏等提出明确规范性要求。对于因客观原因存在程序瑕疵但经技术核证实质真实的证据,还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予以补强。
强化“刑民行证据协同与程序衔接”的整体治理思维。涉外商业秘密保护往往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程序交叉并行,建立常态化的刑民行证据协同与程序衔接机制确有价值。一是推动证据互认共享,经合法程序转化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材料、行政查处中的鉴定意见等,可在刑事诉讼中经审查后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刑事庭审质证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二是优化程序衔接流程,建议明确检察机关可依权利人申请,依规提供已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探索为权利人在境外提起平行民事诉讼、申请临时禁令提供证据支持与程序协助,形成保护合力。